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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7: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54757号“哈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07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孙桂祥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鼎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254757号第4类“哈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逾期):
1、长春大众自动车备品有限公司和孙桂祥之间的商标转让及使用授权书;
2、孙桂祥和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检测认证报告;
4、产品及包装图片、价格表、宣传单、门头等使用证据;
5、赠品照片;
6、人人店销售截页;
7、微信平台及微商城页面截页;
8、被申请人与重庆商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9、《上海航空》、《深圳航空》、《新航空》杂志对“哈雷”品牌的宣传页面,并附网址可查询到具体电子版期刊;
10、搜狐网报道;
11、参展照片;
1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13、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第8254757号“哈雷”商标答辩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孙桂祥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春大众自动车备品有限公司和孙桂祥之间的商标转让及使用授权书;
2、孙桂祥和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检测认证报告;
4、产品及包装图片、价格表、宣传单、门头等使用证据;
5、赠品照片;
6、人人店销售截页;
7、微信平台及微商城页面截页;
8、被申请人与重庆商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9、《厦门航空》、《深圳航空》杂志对“哈雷”品牌的宣传页面,并附网址可查询到具体电子版期刊;
10、搜狐网报道;
11、参展照片。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无复审商标也没有日期,证据9、10没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信息,无法证明杂志本身公开发行,且航空杂志受众范围极小,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和权润滑油有限公司具有抢注和囤积他人商标的恶意,复审商标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关于“哈雷”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长春大众自动车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脂;皮带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切割液”商品上,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2018年4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孙桂祥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证据8为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商讯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合同,广告发布媒介为《上海航空》《深圳航空》《新航空》《厦门航空》杂志2017年12月刊,证据9中NO.12 2017 总第二百一十三期《厦门航空》(原件)国内统一刊号:CN35-1236/V 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7418,第73页有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发布的哈雷机油、哈雷润滑油的广告,证据10为搜狐网关于哈雷机油、哈雷润滑油的报道,时间在指定期限内,并有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润滑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脂;皮带油;齿轮油;切割液”与“润滑油”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前述商品与“润滑油”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脂;皮带油;齿轮油;切割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燃料;工业用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孙桂祥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鼎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254757号第4类“哈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逾期):
1、长春大众自动车备品有限公司和孙桂祥之间的商标转让及使用授权书;
2、孙桂祥和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检测认证报告;
4、产品及包装图片、价格表、宣传单、门头等使用证据;
5、赠品照片;
6、人人店销售截页;
7、微信平台及微商城页面截页;
8、被申请人与重庆商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9、《上海航空》、《深圳航空》、《新航空》杂志对“哈雷”品牌的宣传页面,并附网址可查询到具体电子版期刊;
10、搜狐网报道;
11、参展照片;
1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13、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第8254757号“哈雷”商标答辩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孙桂祥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春大众自动车备品有限公司和孙桂祥之间的商标转让及使用授权书;
2、孙桂祥和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检测认证报告;
4、产品及包装图片、价格表、宣传单、门头等使用证据;
5、赠品照片;
6、人人店销售截页;
7、微信平台及微商城页面截页;
8、被申请人与重庆商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9、《厦门航空》、《深圳航空》杂志对“哈雷”品牌的宣传页面,并附网址可查询到具体电子版期刊;
10、搜狐网报道;
11、参展照片。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无复审商标也没有日期,证据9、10没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信息,无法证明杂志本身公开发行,且航空杂志受众范围极小,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和权润滑油有限公司具有抢注和囤积他人商标的恶意,复审商标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关于“哈雷”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长春大众自动车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脂;皮带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切割液”商品上,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2018年4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孙桂祥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证据8为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商讯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合同,广告发布媒介为《上海航空》《深圳航空》《新航空》《厦门航空》杂志2017年12月刊,证据9中NO.12 2017 总第二百一十三期《厦门航空》(原件)国内统一刊号:CN35-1236/V 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7418,第73页有张家港保税区和全润滑油有限公司发布的哈雷机油、哈雷润滑油的广告,证据10为搜狐网关于哈雷机油、哈雷润滑油的报道,时间在指定期限内,并有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润滑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脂;皮带油;齿轮油;切割液”与“润滑油”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前述商品与“润滑油”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脂;皮带油;齿轮油;切割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燃料;工业用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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