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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神 APOLL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7: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3581917号“太阳神 APOL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82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超期补充提交部分销售合同及出口报关单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对应送货单;
  2、被申请人出口货物报关单;
  3、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官网截图及设立公告;
  5、被申请人设立时验资报告;
  6、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企业档案;
  7、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荣誉;
  8、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顺德市银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于2015年10月13日为广东嘉纳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出口报关单形成于复审期间,且上述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出口的商品为标识有复审商标的摩托车散件往复式(含车架及发动机)商品,故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标示复审商标的摩托车散件往复式(含车架及发动机)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GG201509003、GG201612005销售合同及对应送货单;证据8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标示复审商标的摩托车散件往复式(含车架及发动机)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摩托车散件往复式(含车架及发动机)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摩托车、摩托车挎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3581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