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精彩 EXCELLENT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3330290号“精彩 EXCELLENT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06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按规定已经充分提交在了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试用复审的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从未间断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原撤销决定回给申请人带来经营的困难和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销售图片;
  2、淘宝销售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非直接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没有达到在本案要求的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以下质证意见:
  3、许可雅客(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发票及收款回单;
  5、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照片;
  6、许可晋江市惠得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7、申请人旗舰店授权书;
  8、带有复审商标天猫的销售页面;
  9、申请人主体资格备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茶、糖果、巧克力、非医用营养胶囊、糕点、馅饼、谷类制品、方便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使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适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证据1、6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授权雅客(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惠得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虽有巧克力、糖果等商品的销售发票,但在商品名称上仅体现了“精彩”二字,经查询可知申请人在第30类上还持有有文字“精彩”商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精彩 EXCELLENT 及图”的实际使用。上述发票证据本身证明力较弱,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发票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5的图片、证据8的网页截图系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9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330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