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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0 16:59 阅读()
申请人“姚紫赟”因第1225527号“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3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以便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身的品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且一直使用至今。复审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授权企业的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被授权企业的厂区照片、产品出货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安装使用说明、宣传单;
4、合作企业的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在合作企业网站的宣传推广资料、合作企业销售门店图片;
5、被授权企业的包装材料应收账明细表;
6、台湾地区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提交了宣传单和宣传册实物、包装盒实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
2019年9月19日,商标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宽过滤器(佛山)有限公司(原名:惠益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车辆空气滤清器;车辆机油滤清器;车辆空气过滤器;车辆燃料油滤清器;汽车或货车零件”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均固企业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2007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许可大宽过滤器(佛山)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授权企业的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将“MAX牌机油滤清器、MAX牌内燃发动机进气过滤器、MAX牌内燃发动机滤油器”商品销售给中国大陆地区多个企业,并销往香港、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综合考虑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申请人的理由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以便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身的品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且一直使用至今。复审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授权企业的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被授权企业的厂区照片、产品出货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安装使用说明、宣传单;
4、合作企业的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在合作企业网站的宣传推广资料、合作企业销售门店图片;
5、被授权企业的包装材料应收账明细表;
6、台湾地区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提交了宣传单和宣传册实物、包装盒实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
2019年9月19日,商标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宽过滤器(佛山)有限公司(原名:惠益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车辆空气滤清器;车辆机油滤清器;车辆空气过滤器;车辆燃料油滤清器;汽车或货车零件”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均固企业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2007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许可大宽过滤器(佛山)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授权企业的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将“MAX牌机油滤清器、MAX牌内燃发动机进气过滤器、MAX牌内燃发动机滤油器”商品销售给中国大陆地区多个企业,并销往香港、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综合考虑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申请人的理由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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