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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厨霸王 XICHUBAWA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57175号“ 西厨霸王 XICHUBAWANG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1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后一直被申请人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公司的产品已经销往全国各地,已有很高的销售额,消费者十分满意。被申请人的恶意撤销如果成功,则对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淄博金锐电器有限的公司工商信息;2、申请人公司所签订的部分合同;3、申请人公司收到的部分收据;4;申请人公司的销售合同;5;申请认公司的部分物流清单;6、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7、申请人公司名的阿里巴巴店铺;8、网络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9、申请人公司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10、申请人公司产品说明书;11、申请人公司厂房、产品照片;12、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材料部分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器、电铁锅、高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适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证据1可以证明淄博金锐电器有限的公司为申请人名下的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3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饭锅说明书制作合同、说明书印刷合同和发票,其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虽为电饭锅产品的销售合同,但并无发票和转账信息与之对应,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上述合同、发票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合同系手写证据,也缺少需求方的盖章,其本身证明力较弱,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9没有体现复审商标,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11系自制证据,且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0、12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后一直被申请人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公司的产品已经销往全国各地,已有很高的销售额,消费者十分满意。被申请人的恶意撤销如果成功,则对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淄博金锐电器有限的公司工商信息;2、申请人公司所签订的部分合同;3、申请人公司收到的部分收据;4;申请人公司的销售合同;5;申请认公司的部分物流清单;6、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7、申请人公司名的阿里巴巴店铺;8、网络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9、申请人公司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10、申请人公司产品说明书;11、申请人公司厂房、产品照片;12、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材料部分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器、电铁锅、高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适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证据1可以证明淄博金锐电器有限的公司为申请人名下的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3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饭锅说明书制作合同、说明书印刷合同和发票,其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虽为电饭锅产品的销售合同,但并无发票和转账信息与之对应,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上述合同、发票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合同系手写证据,也缺少需求方的盖章,其本身证明力较弱,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9没有体现复审商标,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11系自制证据,且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0、12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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