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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户流”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9955769号“江户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7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亚艺光学眼镜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毅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毅成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955769号第9类“江户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多年未在中国市场上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与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上海茂凡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被许可使用人与上海茂凡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对应订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据显示该合同为被许可使用人作为订货方委托上海茂凡眼镜有限公司制作眼镜的订货合同,该项证据并非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3中产品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亚艺光学眼镜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毅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毅成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955769号第9类“江户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多年未在中国市场上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与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上海茂凡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福州凯霖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被许可使用人与上海茂凡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对应订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据显示该合同为被许可使用人作为订货方委托上海茂凡眼镜有限公司制作眼镜的订货合同,该项证据并非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3中产品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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