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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尔”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6 17:1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9321号“歌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9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55035号、第343520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异议程序 。我局已向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关达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仅顺序颠倒,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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