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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之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5880816号“沙漠之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495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迟文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周玉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周玉明的撤销申请,第5880816号第29类“沙漠之花”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国内食用油及相关行业的调查、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迟文志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高家窑村袁家油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检验报告;
  3、印刷合同、印刷证明、发票、宣传单;
  4、购销合同;
  5、收据。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产品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检验结论时间比抽样送检日期早,有伪造之嫌。申请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系统查询申请人提交的代码为215001417014、号码为01277499的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付款方并非发票所示主体,另一张代码为00031215、号码为00031215的发票查询结果所示“发票代码长度必须为10位或12位”,而该张发票代码为八位,明显不符合发票要求,且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即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高家窑村袁家油坊的纳税人识别号为152301690072123,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150502600477598,由此可见,该发票的付款人不是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为进一步核实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进行了实地走访,并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食用油产品,且该油坊出售产品均为散装现场售卖方式,没有包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票查询截图;
  2、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高家窑村袁家油坊营业执照信息;‘
  3、高速费用发票、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高家窑村袁家油坊油坊名片及门面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上述质证意见和证据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迟文志于2007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经异议,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高家窑村袁家油坊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但复审商标是否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我局将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中编号为2014-SD07-007的检验报告的抽样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检验结论时间为2014年4月,编号为2015-SW07-039的检验报告的抽样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检验结论时间为2015年4月,该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时间早于抽样时间,且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3中两张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发票号码为01277499的发票所示内容为“展位”,与印刷合同内容不符,发票号码为00031215的收款单位为“通辽市骏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印刷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印刷证明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均不能证明证据3中印刷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履行。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付款主体。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8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