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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科MeiK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3250548号“美科Mei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7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产品合格证、铭牌、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及包装照片;
2、检验报告;
3、参加展会证据;
4、销售发票;
5、医疗器械注册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绵阳美科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0年12月27日由绵阳美科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检验报告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美科牌数字化B型超声诊断仪、膀胱扫描仪委托相关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在案证据4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武汉山可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膀胱扫描仪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1、3、5相关产品照片,参展证据、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医用诊断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与医用X光器械、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心电图描记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医用X光器械、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心电图描记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诊断设备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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