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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o craf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06776号“Deco 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5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料。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与电子工业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
3、部分产品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白纸板、笔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纸板、笔尖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出版其原创作品的出版合同,证据3为产品宣传页,属于自制材料,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料。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与电子工业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
3、部分产品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白纸板、笔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纸板、笔尖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出版其原创作品的出版合同,证据3为产品宣传页,属于自制材料,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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