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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龙XINLONG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8: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811115号“新龙XINLONG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6362号“龙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00号“精品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受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及获得的荣誉等;
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维权成功的案例。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逾期答辩)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出于善意,申请人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线”商品上,经转让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准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12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龙牌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文“新龙”及字母“XINLONG”组合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龙牌”的新含义,两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引证商标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6362号“龙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00号“精品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受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及获得的荣誉等;
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维权成功的案例。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逾期答辩)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出于善意,申请人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线”商品上,经转让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准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12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龙牌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文“新龙”及字母“XINLONG”组合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龙牌”的新含义,两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引证商标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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