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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M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7: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对第16793414号“VS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第4707249号“SMC及图”商标、第6738098号“SM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MC”作为申请人商号,通过广泛宣传和多年来大量的使用,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属于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盗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审计报告;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
5、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主页及网页宣传、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排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VSM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SMC”及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离心机;液压泵;压缩机(机器);机器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真空吸盘、空气冷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汽水加气设备;活塞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气体分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共存于上述不相同且不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盗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气动传送装置;离心机;液压泵;压缩机(机器);机器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第4707249号“SMC及图”商标、第6738098号“SM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MC”作为申请人商号,通过广泛宣传和多年来大量的使用,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属于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盗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获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审计报告;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
5、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主页及网页宣传、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排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VSM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SMC”及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离心机;液压泵;压缩机(机器);机器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真空吸盘、空气冷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汽水加气设备;活塞环;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气体分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共存于上述不相同且不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盗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气动传送装置;离心机;液压泵;压缩机(机器);机器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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