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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亚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6: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3761784号“利亚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29037号、第7682673号、第13279801A号、第20611549号、第13279800号、第7682674号、第13279801号、15916987A号“利亚德”商标及“利亚德LEY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申请人“利亚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日,将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央视等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利亚德”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利亚德”产品销售情况;
  7、申请人“利亚德”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8、申请人第9类“利亚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裁定;
  9、申请人“利亚德”产品销售情况;
  10、申请人“利亚德”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商标。且如上所述,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至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