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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优华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6: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17926437号“季优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11782号“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0220号“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315号“华美秋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6668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华美”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华美”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将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和推广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动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的商标注册证;4、关于认定“华美Huamel及图”为驰名商标的通报;5、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咖啡、茶、糖果、冰淇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糖果、饼干、月饼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商标局已依法予以注销。
4、申请人的“华美Huamel及图”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在“月饼”商品上曾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见商评驰字(2014)17号《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季优华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认读文字“华美”,在文字的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饼干、月饼、糖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加之考虑到本案引证商标五在月饼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11782号“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0220号“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315号“华美秋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6668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华美”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华美”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将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和推广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动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的商标注册证;4、关于认定“华美Huamel及图”为驰名商标的通报;5、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咖啡、茶、糖果、冰淇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糖果、饼干、月饼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商标局已依法予以注销。
4、申请人的“华美Huamel及图”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在“月饼”商品上曾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见商评驰字(2014)17号《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季优华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认读文字“华美”,在文字的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饼干、月饼、糖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加之考虑到本案引证商标五在月饼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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