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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首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6: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2150141号“牛首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15589号“牛首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地理位置相近,系对申请人知名景区“牛首山”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抢注了“华阳洞”、“一勺泉”等多个知名景区景点名称,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2017年财务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2、2015-2017年销售情况;
3、2014-2017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关系信息;
6、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7、“牛首山”最早开发证明材料;
8、被申请人抢注景点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4年7月28日刊登在1417期《商标公告》上,其专用权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过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并非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或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个风景名胜区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对此,我局经查询,申请人列举的“华阳洞”、“长龙山”、“一勺泉”、“望母山”等并非特指安徽、重庆等地区景区名称,句容市亦包含上述景区,“九龙山”、“丹井”等亦未与景区名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15589号“牛首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地理位置相近,系对申请人知名景区“牛首山”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抢注了“华阳洞”、“一勺泉”等多个知名景区景点名称,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2017年财务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2、2015-2017年销售情况;
3、2014-2017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关系信息;
6、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7、“牛首山”最早开发证明材料;
8、被申请人抢注景点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4年7月28日刊登在1417期《商标公告》上,其专用权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过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并非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或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个风景名胜区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对此,我局经查询,申请人列举的“华阳洞”、“长龙山”、“一勺泉”、“望母山”等并非特指安徽、重庆等地区景区名称,句容市亦包含上述景区,“九龙山”、“丹井”等亦未与景区名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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