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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锋ROYAL FRO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33471号“御锋ROYAL FRO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81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公司产品涵盖了不锈钢套刀、单刀、剪刀、陶瓷餐具、烹饪工具以及多种厨房杂件。申请人以生产为主,同时开拓了线上零售、批发平台,线下与多家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申请人“御锋ROYAL FRONT”品牌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竞争者,系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并已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洛阳豫锋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的身份资料;
2、洛阳豫锋厨业有限公司注册“御锋”商标的信息;
3、申请人的地址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生产刀具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商务流通领域。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4、产品图片;
5、购销合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磨具(手工具)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为自制照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5仅为购销合同,无对应发票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公司产品涵盖了不锈钢套刀、单刀、剪刀、陶瓷餐具、烹饪工具以及多种厨房杂件。申请人以生产为主,同时开拓了线上零售、批发平台,线下与多家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申请人“御锋ROYAL FRONT”品牌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竞争者,系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并已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洛阳豫锋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的身份资料;
2、洛阳豫锋厨业有限公司注册“御锋”商标的信息;
3、申请人的地址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生产刀具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商务流通领域。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4、产品图片;
5、购销合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磨具(手工具)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为自制照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5仅为购销合同,无对应发票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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