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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耀”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6: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20344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宁夏数吉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周边设备;3.个人用立体声装置;4.声音复制器具;5.扬声器音箱;6.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另外,我局并未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产生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自取得该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所指定的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扬声器音箱、立体声耳机、机顶盒、智能手环、智能手表等”商品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该复审商标,答辩人通过其旗下两家终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来进行有关“荣耀”商标的智能手机等产品的发布、宣传推广和销售业务,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与该两家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由答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分别与其旗下两家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荣耀”商标的商标授权书;2、经公证的“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终端产品框架协议”等资料;3、经公证的“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荣耀融合产品框架采购合同” 等资料;4、基于证据2“终端产品框架协议”项下的“荣耀终端产品价格清单”;5、被申请人从“京东商城”上下载的有关“荣耀 畅玩5X”等智能手机产品销售信息;6、“荣耀 畅玩5X”等智能手机产品图片;7、基于证据3“配件&荣耀融合产品框架采购合同”项下的“PO(采购订单)”;8、被申请人从“京东商城”上下载的“荣耀”系列“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智能手表”产品销售信息;9、“荣耀”系列平板电脑等产品图片;10、“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11、“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北京乐美派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12、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荣耀8”、“荣耀V9”等智能手机在苏宁电器等实体店内进行销售的照片;13、被申请人从“京东商城”、“华为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上下载的有关“荣耀 MINI打印机”产品销售信息;14、“荣耀 MINI打印机”产品图片;15、从被申请人自营的“华为商城”上下载的有关“荣耀小哨兵智能摄像机”、 “荣耀 MINI照片打印机”、 “荣耀蓝牙鼠标”产品的销售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补充了有关“荣耀8”等智能手机在实体店内进行销售的照片、有关“荣耀小哨兵智能摄像机”、 “荣耀 MINI照片打印机”、 “荣耀蓝牙鼠标”产品的销售信息、“荣耀 MINI打印机”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于完善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电话机;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4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其转让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对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周边设备;3.个人用立体声装置;4.声音复制器具;5.扬声器音箱;6.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分别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授权上述两家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框架协议、产品框架采购合同、产品价格清单及“京东商城”上下载的有关产品销售信息,显示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合同、实体店内销售的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宁夏数吉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周边设备;3.个人用立体声装置;4.声音复制器具;5.扬声器音箱;6.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另外,我局并未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产生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自取得该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所指定的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扬声器音箱、立体声耳机、机顶盒、智能手环、智能手表等”商品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该复审商标,答辩人通过其旗下两家终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来进行有关“荣耀”商标的智能手机等产品的发布、宣传推广和销售业务,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与该两家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由答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分别与其旗下两家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荣耀”商标的商标授权书;2、经公证的“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终端产品框架协议”等资料;3、经公证的“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荣耀融合产品框架采购合同” 等资料;4、基于证据2“终端产品框架协议”项下的“荣耀终端产品价格清单”;5、被申请人从“京东商城”上下载的有关“荣耀 畅玩5X”等智能手机产品销售信息;6、“荣耀 畅玩5X”等智能手机产品图片;7、基于证据3“配件&荣耀融合产品框架采购合同”项下的“PO(采购订单)”;8、被申请人从“京东商城”上下载的“荣耀”系列“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智能手表”产品销售信息;9、“荣耀”系列平板电脑等产品图片;10、“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11、“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北京乐美派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12、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荣耀8”、“荣耀V9”等智能手机在苏宁电器等实体店内进行销售的照片;13、被申请人从“京东商城”、“华为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上下载的有关“荣耀 MINI打印机”产品销售信息;14、“荣耀 MINI打印机”产品图片;15、从被申请人自营的“华为商城”上下载的有关“荣耀小哨兵智能摄像机”、 “荣耀 MINI照片打印机”、 “荣耀蓝牙鼠标”产品的销售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补充了有关“荣耀8”等智能手机在实体店内进行销售的照片、有关“荣耀小哨兵智能摄像机”、 “荣耀 MINI照片打印机”、 “荣耀蓝牙鼠标”产品的销售信息、“荣耀 MINI打印机”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于完善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电话机;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4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其转让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对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周边设备;3.个人用立体声装置;4.声音复制器具;5.扬声器音箱;6.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分别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授权上述两家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框架协议、产品框架采购合同、产品价格清单及“京东商城”上下载的有关产品销售信息,显示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合同、实体店内销售的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立体声耳机、音箱、机顶盒、智能手环”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音复制器具;扬声器音箱;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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