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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well”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5: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5340958号“COwe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0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并没有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给申请人质证的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在复审材料中并未提交要求质证的书面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宣传合同、宣传资料;
3.产品照片;
4.社会公益活动。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且申请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故,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0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或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外,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复审商品,购销合同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拍摄协议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宣传照片及视频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未显示复审商品或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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