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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ILI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5:43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209641号“PROFIL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0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且截至目前仍在有效使用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1.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报关单、运货单及发票;
2.PROFILIT产品中文目录及讲解PPT;
3.被申请人在华代理商官网简介、产品价目表;
4.被申请人与皮尔金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金顿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皮尔金顿公司向中国公司开具的发票;
6.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8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准使用在第19类玻璃建筑构件、玻璃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8日。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4可以证明皮尔金顿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1中的报关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上海某公司销售了“K25/60/7 Profilit T-H”的产品,并与运货单、发票形成佐证;证据2中产品中文目录对“Profilit”U型玻璃进行了介绍,其中产品型号包括K25/60/7,可与证据1运货单、发票中产品名称形成对应;证据5虽未经翻译,但确可证明其已向中国大量销售了“K25/60/7 Profilit T-H”产品,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U型玻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U型玻璃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建筑构成、玻璃建筑材料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玻璃建筑构成、玻璃建筑材料商品及与之类似的玻璃建筑材料制的烟道和烟囱商品上应予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可移动房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移动房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且截至目前仍在有效使用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1.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报关单、运货单及发票;
2.PROFILIT产品中文目录及讲解PPT;
3.被申请人在华代理商官网简介、产品价目表;
4.被申请人与皮尔金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金顿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皮尔金顿公司向中国公司开具的发票;
6.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8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准使用在第19类玻璃建筑构件、玻璃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8日。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4可以证明皮尔金顿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1中的报关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上海某公司销售了“K25/60/7 Profilit T-H”的产品,并与运货单、发票形成佐证;证据2中产品中文目录对“Profilit”U型玻璃进行了介绍,其中产品型号包括K25/60/7,可与证据1运货单、发票中产品名称形成对应;证据5虽未经翻译,但确可证明其已向中国大量销售了“K25/60/7 Profilit T-H”产品,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U型玻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U型玻璃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建筑构成、玻璃建筑材料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玻璃建筑构成、玻璃建筑材料商品及与之类似的玻璃建筑材料制的烟道和烟囱商品上应予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可移动房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移动房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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