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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神”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5: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51706号“水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03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原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诞生以来,申请人即对其持续使用,尤其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申请人通过对外许可的方式将申请商标授权给河北山贝饮品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希热矿泉有限公司,被许可人积极持续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并对复审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及被授权公司持续使用和广泛推广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得到消费者认可和信赖。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县志、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资质证明;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及经销店实景图片;
4、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2015年在网上刊登复审商标及产品广告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内蒙古威蒙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后变更名义人为内蒙古水神矿泉水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县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资质证明、生产车间及经销店实景图片、网站刊登复审商标及产品广告其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并无合同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原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诞生以来,申请人即对其持续使用,尤其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申请人通过对外许可的方式将申请商标授权给河北山贝饮品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希热矿泉有限公司,被许可人积极持续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并对复审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及被授权公司持续使用和广泛推广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得到消费者认可和信赖。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县志、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资质证明;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及经销店实景图片;
4、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2015年在网上刊登复审商标及产品广告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内蒙古威蒙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后变更名义人为内蒙古水神矿泉水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县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资质证明、生产车间及经销店实景图片、网站刊登复审商标及产品广告其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并无合同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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