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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珀莱SHUBOLAI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5:2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0579298号“舒珀莱SHUBOLAI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商标,且在商标转让网站明码标价,其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珀莱”商标注册证;
2、在先类似案例、裁定、判决等;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欧珀莱”产品2011-2015年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
5、2011-2014年销售额排名统计表;
6、“欧珀莱”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及“欧珀莱”品牌部分获奖荣誉;
8、“欧珀莱”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转让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06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由申请人于1992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于199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舒珀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欧珀莱”系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舒珀莱”与之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在第5类注册的“护舒安”商标、“珍视达”商标、在第25类注册的“纪欧希”商标、“纪传希”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且具有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大量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此种大规模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商标,且在商标转让网站明码标价,其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珀莱”商标注册证;
2、在先类似案例、裁定、判决等;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欧珀莱”产品2011-2015年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
5、2011-2014年销售额排名统计表;
6、“欧珀莱”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及“欧珀莱”品牌部分获奖荣誉;
8、“欧珀莱”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转让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06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由申请人于1992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于199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舒珀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欧珀莱”系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舒珀莱”与之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在第5类注册的“护舒安”商标、“珍视达”商标、在第25类注册的“纪欧希”商标、“纪传希”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且具有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大量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此种大规模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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