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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士柏 DENSPLY”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5: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17981122号“登士柏 DENSP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优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其“登士柏”、“DENTSPLY”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5123号“DENSPLY”商标、第1437434号“登士柏DENSPLY”商标、第12687162号“DENSP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ENTSPLY”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会给公众造成严重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参加各种展会的宣传材料;
  2、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获奖证明;
  3、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牙科用具及其零部件的发票;
  4、相关裁定;
  5、申请人的牙钻产品手册、销售统计;
  6、申请人商标在国外的注册证;
  7、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银行进账单、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口货物报关单;
  8、申请人“登士柏”商标相关维权材料;
  9、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2017年审计报告、相关治疗介绍等;
  10、申请人获奖照片及公证;
  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12、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类假牙、牙填料、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围绕“登士柏”商标分别在第9类、第7类、第11类等商品上反复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开关(电);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集成电路;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传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牙科产品、医疗卫生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开关(电);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集成电路;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传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电开关;电池开关(电);控制板(电);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集成电路;灯光调节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传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大多为在牙科设备上的使用证据及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登士柏”、“DENTSPLY”商标均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登士柏”、“DENTSPLY”商标在第7、9、11等多个商品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同样的商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