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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S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5:13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2591号《关于第4904158号“FA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可知,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其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铁防盗链、锌合金插销等商品的相关证据,由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安全链、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与被申请人销售的铁防盗链、锌合金插销等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安全链、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故我局认定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在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安全链、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我局在家具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予以维持注册的认定没有异议。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可知,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其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铁防盗链、锌合金插销等商品的相关证据,由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安全链、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与被申请人销售的铁防盗链、锌合金插销等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安全链、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故我局认定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在金属铰链、金属插销、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安全链、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我局在家具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予以维持注册的认定没有异议。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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