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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流逸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5: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101156号“名流逸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7846号“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961号“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9292号“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获得的荣誉;商标使用证据;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含义、组成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产品和服务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在市面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产品销售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申请人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第19243152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导管”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和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假牙;理疗设备;助听器;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性爱娃娃;性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子宫帽、避孕套、医用导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人造皮肤;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系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护理器械;假牙;理疗设备;助听器;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性爱娃娃;性玩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