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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俏千金”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5: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427480号“俏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91395号“千金饮”商标、第16191397号“千金媚”商标、第16191398号“千金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05年在“中药成药”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千金”商标的知名度认定情况;
  2、在先裁定;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1年0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5类片剂等商品上,于2002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俏千金”与引证商标一“千金饮”、引证商标二“千金媚”、引证商标三“千金魅”均含有“千金”二字,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且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俏千金”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千金”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