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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PSOO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5: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1077509号“COMMPS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1399368号“COMMSCOPE”商标、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COMMSCOPE为他人持有,仍恶意申请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 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介绍;
5.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的商标,没有任何抄袭模仿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读音、造形、含义上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有第10311080号第9类“COMMPSOON”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属于完全相同的文字,且在相同类别相同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质证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含义的解释牵强附会,望文生义无法令人信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同轴电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讯电缆、同轴电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事实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1399368号“COMMSCOPE”商标、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COMMSCOPE为他人持有,仍恶意申请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 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介绍;
5.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的商标,没有任何抄袭模仿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读音、造形、含义上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有第10311080号第9类“COMMPSOON”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属于完全相同的文字,且在相同类别相同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质证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含义的解释牵强附会,望文生义无法令人信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同轴电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讯电缆、同轴电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事实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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