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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天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5: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593426号“国天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32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1月24日至2018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大型高品质白酒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的“水井坊”系列酒品承载六百多年文化底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含有“天号”二字的商标,该文字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因而复审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及其旗下的“天号”系列品牌。同时,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知名度、影响力的相关材料;
2、“天号”系列酒品的报道及发布会视频;
3、“天号”系列酒品在购物网站上的商品截图;
4、申请人名下含有“天号”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04月11日由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7年04月29日转让给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申请人及其“水井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证据2、3为申请人名下“天号”系列酒品的使用宣传证据,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拥有包括本案复审商标及“天号陈”等含有“天号”字样的多件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对“天号陈”酒品的使用宣传不能证明对带有复审商标“国天号”标识的酒品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1月24日至2018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大型高品质白酒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的“水井坊”系列酒品承载六百多年文化底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含有“天号”二字的商标,该文字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因而复审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及其旗下的“天号”系列品牌。同时,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知名度、影响力的相关材料;
2、“天号”系列酒品的报道及发布会视频;
3、“天号”系列酒品在购物网站上的商品截图;
4、申请人名下含有“天号”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04月11日由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7年04月29日转让给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申请人及其“水井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证据2、3为申请人名下“天号”系列酒品的使用宣传证据,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拥有包括本案复审商标及“天号陈”等含有“天号”字样的多件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对“天号陈”酒品的使用宣传不能证明对带有复审商标“国天号”标识的酒品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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