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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敦力加 MEYDUNL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8478645号“美敦力加 MEYDUNL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919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照片;3.《GB/T10789-2015饮料通则》和《GB/T29602-2013固体饮料》;4.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5.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6.2014-2017年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7.2014-2017年“美敦力加”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对应发票;8.申请人在网上销售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的材料。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2.被申请人注册的7枚“美敦力加 ”商标信息;3.“美敦力加”品牌的固体饮料、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非医用营养胶囊产品及外包装图片;4.“美敦力加 补锌滴剂”产品批准证书;5.产品检验报告;6.加工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7.网上销售页面信息;8.产品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明显瑕疵,部分真实性存疑。并且大多材料均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即便申请人提供了部分合同或者票据,产品图片等,从中可以看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均只是“美敦力加”商标,而非复审商标。因申请人已另外申请注册了“美敦力加”商标,其所提交的带有“美敦力加”标识的使用材料均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并且,其所提供的产品也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玩具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复审商标由中文“美敦力加”、英文 “MEYDUNLG”及图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美敦力加 ”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在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照片;3.《GB/T10789-2015饮料通则》和《GB/T29602-2013固体饮料》;4.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5.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6.2014-2017年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7.2014-2017年“美敦力加”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对应发票;8.申请人在网上销售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的材料。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2.被申请人注册的7枚“美敦力加 ”商标信息;3.“美敦力加”品牌的固体饮料、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非医用营养胶囊产品及外包装图片;4.“美敦力加 补锌滴剂”产品批准证书;5.产品检验报告;6.加工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7.网上销售页面信息;8.产品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明显瑕疵,部分真实性存疑。并且大多材料均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即便申请人提供了部分合同或者票据,产品图片等,从中可以看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均只是“美敦力加”商标,而非复审商标。因申请人已另外申请注册了“美敦力加”商标,其所提交的带有“美敦力加”标识的使用材料均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并且,其所提供的产品也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玩具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复审商标由中文“美敦力加”、英文 “MEYDUNLG”及图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美敦力加 ”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在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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