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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彩 GAOCA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51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6086号《关于第7709963号“高彩 GAOC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8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靴、鞋、拖鞋、凉鞋、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从原告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5、6为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身份关系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和部分机打发票等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2、3、5为宣传资料、部分图片及租赁合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天猫商城销售的公证书,该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且来源于网络,在无其他辅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靴、鞋、拖鞋、凉鞋、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新证据并未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也不是被诉决定的作出依据,但考虑到新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具有重要影响,且经过庭审质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使案件实质性解决,本院对新证据予以接受。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9的多张联营合同书、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核定商品“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商品实物图片,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鞋商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拖鞋、凉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与“鞋”类似,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靴、鞋、拖鞋、凉鞋”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多张联营合同书、销售发票、实物图片等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有复审商标和核定商品“鞋”。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鞋商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拖鞋、凉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与“鞋”类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靴、鞋、拖鞋、凉鞋”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靴、鞋、拖鞋、凉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靴、鞋、拖鞋、凉鞋、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从原告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5、6为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身份关系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和部分机打发票等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2、3、5为宣传资料、部分图片及租赁合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天猫商城销售的公证书,该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且来源于网络,在无其他辅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靴、鞋、拖鞋、凉鞋、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新证据并未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也不是被诉决定的作出依据,但考虑到新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具有重要影响,且经过庭审质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使案件实质性解决,本院对新证据予以接受。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9的多张联营合同书、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核定商品“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商品实物图片,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鞋商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拖鞋、凉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与“鞋”类似,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靴、鞋、拖鞋、凉鞋”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多张联营合同书、销售发票、实物图片等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有复审商标和核定商品“鞋”。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鞋商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拖鞋、凉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与“鞋”类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靴、鞋、拖鞋、凉鞋”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帽、袜、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靴、鞋、拖鞋、凉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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