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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固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2363号《关于第6630647号“快固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1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仅在案证据3佛山市南海区雪奥云石护理材料加工厂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其维五金店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反映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进行了销售,但其数量显著较少,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仅进行了偶然交易。此类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偶然交易,视为象征性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在先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唐文华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文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固化剂、树木嫁接用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的商品上应予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02月21日至2017年02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文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固化剂、树木嫁接用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的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仅在案证据3佛山市南海区雪奥云石护理材料加工厂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其维五金店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反映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进行了销售,但其数量显著较少,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仅进行了偶然交易。此类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偶然交易,视为象征性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在先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唐文华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文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固化剂、树木嫁接用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的商品上应予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02月21日至2017年02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文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固化剂、树木嫁接用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的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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