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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EMERS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771145号“艾默生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726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镇经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禁止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应当停止使用复审商标,若进行了使用则为违法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2010)镇经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2010)镇经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申请人禁止使用“艾默生 EMERSON”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已经规避了与美国艾默生公司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自获得授权以来,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销售合同等。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变更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3、陶瓷纤维板等商品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4、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贴购销合同;
  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牌复印件;
  6、中标通知书、2号核岛机械封堵材料供应合同、电气/机械防火封堵B包供应合同等资料。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该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均未出现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海龙艾默生(镇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均核准其注册,于2014年2月14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海龙艾默生(镇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3月2日变更为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江苏海龙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义。
  3、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镇江扬子制服印刷有限公司购买陶瓷纤维板合格证商品,购销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
  4、2016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上海程奕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陶瓷纤维板商品,销售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是否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主体变更资料、证据2其所获荣誉、资质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5户外广告涉及的商品为“防火材料”,非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宣传证据;证据6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基本均不在规定期限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镇江扬子制服印刷有限公司购买陶瓷纤维板合格证商品,购销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2016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上海程奕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陶瓷纤维板商品,销售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以上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在陶瓷纤维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陶瓷纤维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677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