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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鲁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32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4219号《关于第3636292号“阿鲁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23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铝蜂窝板"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铝蜂窝板"商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国家标准;
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铝塑复合板》专业书籍;
3、铝塑复合板覆膜实际使用照片及复合板构造图;
4、被申请人参加2015年中国国际建筑科技大会及展览的参展申请表及展会照片;
5、被申请人2016年产品宣传册;
6、被申请人与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7、被申请人与北京联建空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
8、被申请人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
9、被申请人与大连丽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
10、被申请人与北京联建空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的对应发票;
11、被申请人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的对应发票;
12、被申请人与大连丽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的对应发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铝蜂窝板"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铝蜂窝板"商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铝蜂窝板"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铝蜂窝板"商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建筑幕墙用铝塑复合板》国家标准;
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铝塑复合板》专业书籍;
3、铝塑复合板覆膜实际使用照片及复合板构造图;
4、被申请人参加2015年中国国际建筑科技大会及展览的参展申请表及展会照片;
5、被申请人2016年产品宣传册;
6、被申请人与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7、被申请人与北京联建空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
8、被申请人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
9、被申请人与大连丽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
10、被申请人与北京联建空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的对应发票;
11、被申请人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的对应发票;
12、被申请人与大连丽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购销合同配套的销售确认单的对应发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铝蜂窝板"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铝蜂窝板"商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广告栏;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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