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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陆拉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5632954号“哈陆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669号决定,于2018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由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形成品牌效益。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哈陆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企业信息;产品手册、产品实物及包装;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湿度表、电锁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与其前述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湿度表、电缆、电热保护套、电站自动化装置、电焊设备、铁路交通安全设施、电锁、高压电池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湿度表、电锁等商品上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显示,被申请人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期间许可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哈陆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本案被申请人陈成夏为其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产品手册显示的产品有户内电磁锁、凝露(湿度)控制器等。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部分显示有复审商标,产品实物有户内电磁锁、凝露传感器。上海哈陆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0日与东瑞电气有限公司、科电电气有限公司、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裕丰电气有限公司、温州乔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产品名称为程序锁、电磁锁、湿度控制器等。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湿度表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计时器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时器等其余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锁、湿度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时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632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