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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伯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68130号“唐伯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15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2.委托加工合同、检测报告、发货清单;3.超市、产品照片;4.产品包装袋、产品标签、送(销)货单等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晖阳于200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泉州市丰泽区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据2中的委托加工合同、发货清单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的检测报告非复审商标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的送(销)货单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余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2.委托加工合同、检测报告、发货清单;3.超市、产品照片;4.产品包装袋、产品标签、送(销)货单等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晖阳于200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泉州市丰泽区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据2中的委托加工合同、发货清单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的检测报告非复审商标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的送(销)货单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余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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