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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M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7276号“LM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4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主体资料;
2.所获荣誉;
3.宣传材料;
4.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
5.订购合同、发票;
6.参展资料;
7.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利民机械厂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有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参展确认通知、企业信息反馈表,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关于展览服务费的发票,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到款确认通知、费用清单;上述发票所载金额与费用清单所载金额相同,故可证明被申请人参与了上述展览会(即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述企业信息反馈表中载明,被申请人参展主要品牌包括“LMC”,主要产品为自行车链条;参展照片中亦有显示将“LMC”使用在摩托车启动链条、摩托车齿形链条商品上。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颁发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其中载明被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上的“LMC”商标(注册证号为1757276)为南京市著名商标。证据5中被申请人销售发票所载产品型号在证据3中宣传材料中多显示为标有“LMC”标识的摩托车齿形链条。证据5中亦有他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购买了链条彩盒、塑料袋商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销售产品作了相关准备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将“LMC”标识使用在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等商品与自行车链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主体资料;
2.所获荣誉;
3.宣传材料;
4.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
5.订购合同、发票;
6.参展资料;
7.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利民机械厂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有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参展确认通知、企业信息反馈表,上海协升展览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关于展览服务费的发票,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到款确认通知、费用清单;上述发票所载金额与费用清单所载金额相同,故可证明被申请人参与了上述展览会(即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述企业信息反馈表中载明,被申请人参展主要品牌包括“LMC”,主要产品为自行车链条;参展照片中亦有显示将“LMC”使用在摩托车启动链条、摩托车齿形链条商品上。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颁发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其中载明被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上的“LMC”商标(注册证号为1757276)为南京市著名商标。证据5中被申请人销售发票所载产品型号在证据3中宣传材料中多显示为标有“LMC”标识的摩托车齿形链条。证据5中亦有他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购买了链条彩盒、塑料袋商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销售产品作了相关准备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将“LMC”标识使用在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等商品与自行车链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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