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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适 ERS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4: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3225493号“威适 ERS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7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提起撤销申请,现积极予以答辩,并提交了充分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简介及网站图片信息;
  2、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3、复审商标的产品广告单、包装盒及说明书图片;
  4、大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申请人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及出库单据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怪味楼发展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大连辉仁制药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单、药盒实物、药品说明图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可知,其于规定期间内向多家企业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壮腰补肾丸、伤科跌打丸、参茸鞭丸、八珍益母丸、抗骨增生丸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及药盒、说明书《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伤科跌打丸、参茸鞭丸、抗骨增生丸等产品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上述产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上述产品相类似的人用药、洋参切片、医用营养品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卫生衬裤、空气清新剂、医用保健袋、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洋参切片、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225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