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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OIV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4: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654221号“AMOIV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8775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320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3536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荣誉证明及证书复印件;
3、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授权许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厦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MP3播放器;电子公告牌;手机;电话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夏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上,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夏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上,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AMOIVR”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 、三“AMOI”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确切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以及其他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8775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320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3536号“AM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荣誉证明及证书复印件;
3、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标授权许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厦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MP3播放器;电子公告牌;手机;电话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夏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上,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夏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上,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AMOIVR”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 、三“AMOI”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确切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以及其他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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