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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居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4: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9474363号“万居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69167号“万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整体认知方面近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系列商标、关联商标的近似之感,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与引证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同在广东地区,深圳和佛山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如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会让消费者产生联想性混淆。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深圳市宝安区紫葳高强度耐火烟道行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 2016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19年6月27日转让至深圳市宝安区紫葳高强度耐火烟道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烟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系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69167号“万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整体认知方面近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系列商标、关联商标的近似之感,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与引证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同在广东地区,深圳和佛山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如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会让消费者产生联想性混淆。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深圳市宝安区紫葳高强度耐火烟道行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 2016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2019年6月27日转让至深圳市宝安区紫葳高强度耐火烟道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烟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系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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