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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德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4: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25952275号“易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经申请人在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2、“易德”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定制单据;
2、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劳动合同书;
3、申请人“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使用情况等材料;
4、申请人的销售单据、收款单据及会员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申请人的“易德大酒店”、“易德餐饮”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的入库单;
7、申请人“易德酒店”2019年1月到2019年8月的营业流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动物寄养、养老院等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止。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为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劳动合同以及部分收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至7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作为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相类似服务以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及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经申请人在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2、“易德”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定制单据;
2、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劳动合同书;
3、申请人“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使用情况等材料;
4、申请人的销售单据、收款单据及会员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申请人的“易德大酒店”、“易德餐饮”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的入库单;
7、申请人“易德酒店”2019年1月到2019年8月的营业流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动物寄养、养老院等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止。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为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劳动合同以及部分收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至7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易德餐饮”、“易德大酒店”作为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相类似服务以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及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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