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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4: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27258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达300多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为天猫等电商平台上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2、他人知名商标信息等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8、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901870号“香阁儿”商标、第16112590号“爱米高”商标、第18377358 号“HONEY GIRL”商标、第18380715号“迷你唐卡”商标等30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天猫商城旗舰店店铺及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相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8、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901870号“香阁儿”商标、第16112590号“爱米高”商标、第18377358 号“HONEY GIRL”商标、第18380715号“迷你唐卡”商标等30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天猫商城旗舰店店铺及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达300多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为天猫等电商平台上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2、他人知名商标信息等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8、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901870号“香阁儿”商标、第16112590号“爱米高”商标、第18377358 号“HONEY GIRL”商标、第18380715号“迷你唐卡”商标等30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天猫商城旗舰店店铺及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相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8、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901870号“香阁儿”商标、第16112590号“爱米高”商标、第18377358 号“HONEY GIRL”商标、第18380715号“迷你唐卡”商标等30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天猫商城旗舰店店铺及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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