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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4:0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9571033号“鸿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93894号 “鸿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很容易对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鸿脉”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对其广泛使用与大力宣传,并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鸿脉”却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地址早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至今仍未递交地址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可见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争议商标,无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引证商标“鸿脉”获得的荣誉证书、认证证书、质检报告;
  3、2015年-2018年部分经销合同、发票;
  4、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
  5、申请人签订的环境治理合同、职业病检查合同、票据;
  6、申请人给员工买商业保险的合同、票据及购买人名录;
  7、财务代帐协议、企业财务报表;
  8、申请人在入账凭证、手工发票、送货单等上的使用;
  9、400电话承诺书及央视展播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6日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来我局领取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进行公司地址变更,由于疏忽未将商标地址变更,商标法规定并未提出强制变更注册地址及变更期限,申请人以未变更商标注册地址就判定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判定被申请人属于抢注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存在任何抢注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以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引起市场的混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
  2、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获得荣誉照片;
  3、发票及购销合同;
  4、活动拍照。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5年6月1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窗”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窗”等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业及地域存在差异,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项条款,并称被申请人未变更商标注册地址故对争议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