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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魅斯”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6 13:4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0297号“范魅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52975号“范魅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裁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年度企业报告书、刻制印章审批表、“范魅斯健身”实际使用材料、开户许可证、2017-2018年合作协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不易区分。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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