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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KV”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3: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9140306号“VK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RV”系列商标经多年经营发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成为空调领域的知名品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590457号、第730860号“VR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空气调节装置;室内冷却器;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1116454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其原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日本工商登记及相关企业简介证据;《日本有名商标集》关于VRV商标的页面和空调产品中文宣传册证据;申请人“VRV”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日本媒体对申请人及“VRV”的报道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大金“VRV”空调产量、生产计划汇总表证据;申请人大金VRV商标的许可费用明细及纳税数额汇总表证据;申请人“VRV”系列商标在先注册档案及引证商标一、二的许可备案核准公告复印件;大金中国及其分公司关于“VRV”商标的相关经营信息、获奖、资格评定证书、广告宣传、参展、媒体报道、销售和产品安装保养等证据;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大金VRV空调产品出具的声明书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2003-2011年申请人VRV空调产品销售证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大金VRV产品目录、宣传册、商用项目实例集及汇总表等;2018年大金空调的相关网络报道;申请人在先注册的“VRV”商标的档案信息;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其他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金商贸(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导航仪器;移动电话;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家用遥控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后于2018年5月8日经核准转让予佛山市如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大金商贸(香港)有限公司先后在第5类、第25类、第30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威登恺勒Vuitton Keller WK及图”、“费雷•罗莱 Feire Luolai FL及图”、“MXY&CO.”等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4、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有200余件商标在好标网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各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足以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还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第12134395号“费雷•罗莱 Feire Luolai FL及图”商标、第12156790号“威登恺勒Vuitton Keller WK及图”商标等已在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宣告无效。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5可表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本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很明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