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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3: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3009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已注册一系列“老人头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第10974845号“老人頭 LAORENTOU及图”商标、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老人头”品牌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老人头”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老人头”皮鞋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关荣誉证书;“老人头”打假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8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后于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广州老头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荣誉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老人头”及其对应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纯图形的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均表现为“一留有络腮胡须的外国男子头像”,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在实际使用中,更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已注册一系列“老人头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第10974845号“老人頭 LAORENTOU及图”商标、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老人头”品牌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老人头”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老人头”皮鞋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关荣誉证书;“老人头”打假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8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后于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广州老头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荣誉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老人头”及其对应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纯图形的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均表现为“一留有络腮胡须的外国男子头像”,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在实际使用中,更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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