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DAY DAY F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3: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5126772号“DAY DAY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171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注册,后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靴;袜;手套(服装);面纱(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者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靴;袜;手套(服装);面纱(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DAY DAY FU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fun”,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171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注册,后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靴;袜;手套(服装);面纱(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者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靴;袜;手套(服装);面纱(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DAY DAY FU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fun”,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VeDiO”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