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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Di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3: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17764475号“VE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59358号“V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1853A号“V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与申请人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近似,进一步证明其主观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部分使用宣传等证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12月通过第16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2018年2月11日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电子和机械开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中字母“V”、“D”、“O”为大写英文字母,“e”、“i”为小写英文字母。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VDO”,且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电气、电子和机械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59358号“V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1853A号“V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与申请人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近似,进一步证明其主观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部分使用宣传等证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12月通过第16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2018年2月11日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电子和机械开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中字母“V”、“D”、“O”为大写英文字母,“e”、“i”为小写英文字母。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VDO”,且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电气、电子和机械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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