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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谷 小米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3: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2日对第18422863号“澤谷 小米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小米”、“米兔”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9432号“米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456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72761号图形商标、第10979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多次注册与申请人“小米”、“米兔”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小米”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著作权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他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在各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
  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的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木马、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0、1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30余件含有文字“小米兔”、“小米鸡”、“小米熊”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澤谷小米兔”及图形组合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小米”,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池(娱乐用品)以外的木马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整体呼叫及含义亦和引证商标三不同,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澤谷小米兔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小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小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澤谷小米兔”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小米”商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米”商标近似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0、1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30余件含有文字“小米兔”、“小米鸡”、“小米熊”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