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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爵王袋鼠 GOJUEWANGD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3: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1795252号“公爵王袋鼠 GOJUEWANG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袋鼠”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大量类似案情的商标,均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裁定书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原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应予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基本情况;
  2、引证商标状态;
  3、含有“袋鼠”文字的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赖建春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经我局核准给姜智。姜智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公爵王袋鼠”、英文“GOJUEWANGDS”、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公爵王袋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 “袋鼠”,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