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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米鸡”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6 12:5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是韩国DMCHICKEN分米鸡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因此被申请人属于代理人,争议上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囤积大量商标,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法条;
2、判决书;
3、分米鸡来源;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其他投诉他人公司的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
1、申请人并非在先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2、争议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而注册的,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被交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声明函;
2、被申请人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
3、在先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的部分使用、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文字为商品通用名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分米鸡”并无固定含义,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文字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文字“分米鸡”为餐厅等服务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韩国DMCHICKEN分米鸡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因此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中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指的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条款的规定是对在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分米鸡”文字作为商标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是韩国DMCHICKEN分米鸡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因此被申请人属于代理人,争议上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囤积大量商标,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法条;
2、判决书;
3、分米鸡来源;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其他投诉他人公司的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
1、申请人并非在先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2、争议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而注册的,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被交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声明函;
2、被申请人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
3、在先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的部分使用、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文字为商品通用名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分米鸡”并无固定含义,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文字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文字“分米鸡”为餐厅等服务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韩国DMCHICKEN分米鸡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因此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款中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指的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条款的规定是对在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分米鸡”文字作为商标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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