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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2: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64168号“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382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于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因未收到我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故导致复审商标被撤销。2、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开始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出货单》、发票、“眼镜”产品实物照片;
3、《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国内展位安排单》、展位费发票、展览会宣传单、展位照片;
4、标有复审商标的吊牌;
5、太阳镜实物一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证据1中的许可人即本案申请人厦门中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极有可能属于伪造证据。同时,该许可合同中约定该许可使用行为免费,并未向我局备案,不符合商业习惯及常理。故,该合同为后补的可能性极高。2、经过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查询,并未找到证据2中显示的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的工商信息,该经营部并非真实存在,证据2中《销售合同》是申请人为应对本案而出局的伪造证明,并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该企业实际存在的证据。同时,证据2中出现的商标“ET”与复审商标标识差别较大,申请人是将包含“ET”字母标识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证据3中的安排单、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安排单中的费用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安排单签订时间三月有余,不符合商业习惯及常理。宣传单中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别较大,不应当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证据4中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别较大,不应当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且,吊牌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图谱;复审商标的公告信息;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29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03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06月25日至2024年03月2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免费。虽然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关联关系并不足以证明该许可合同属于伪造;许可使用费为免费,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属于关联公司,未违反一般商业习惯。虽然该许可合同未向我局备案,但是已经许可人同意,故已生效。证据2可以证明,2016年01月、2017年01月被许可使用人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向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销售了包括“ET”品牌在内的“太阳镜、光学架”等商品,并有发票及实物照片佐证。被申请人称未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查询到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工商信息,进而认定该经营部并非真实存在,《销售合同》系伪造证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证据3可以证明,2016年09月宝瞻商贸有限公司携其“E.T”品牌“眼镜、眼镜架”产品参加了在北京市举办的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虽然安排单中的费用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安排单中的签订时间三月多,但是并未违反商业习惯及常理。证据4为标有复审商标的吊牌,证据5为太阳镜实物一副。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于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因未收到我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故导致复审商标被撤销。2、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开始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出货单》、发票、“眼镜”产品实物照片;
3、《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国内展位安排单》、展位费发票、展览会宣传单、展位照片;
4、标有复审商标的吊牌;
5、太阳镜实物一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证据1中的许可人即本案申请人厦门中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极有可能属于伪造证据。同时,该许可合同中约定该许可使用行为免费,并未向我局备案,不符合商业习惯及常理。故,该合同为后补的可能性极高。2、经过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查询,并未找到证据2中显示的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的工商信息,该经营部并非真实存在,证据2中《销售合同》是申请人为应对本案而出局的伪造证明,并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该企业实际存在的证据。同时,证据2中出现的商标“ET”与复审商标标识差别较大,申请人是将包含“ET”字母标识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证据3中的安排单、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安排单中的费用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安排单签订时间三月有余,不符合商业习惯及常理。宣传单中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别较大,不应当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证据4中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别较大,不应当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且,吊牌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图谱;复审商标的公告信息;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29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03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06月25日至2024年03月2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免费。虽然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关联关系并不足以证明该许可合同属于伪造;许可使用费为免费,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属于关联公司,未违反一般商业习惯。虽然该许可合同未向我局备案,但是已经许可人同意,故已生效。证据2可以证明,2016年01月、2017年01月被许可使用人厦门宝瞻商贸有限公司向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销售了包括“ET”品牌在内的“太阳镜、光学架”等商品,并有发票及实物照片佐证。被申请人称未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查询到金牛区正信眼镜经营部工商信息,进而认定该经营部并非真实存在,《销售合同》系伪造证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证据3可以证明,2016年09月宝瞻商贸有限公司携其“E.T”品牌“眼镜、眼镜架”产品参加了在北京市举办的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虽然安排单中的费用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安排单中的签订时间三月多,但是并未违反商业习惯及常理。证据4为标有复审商标的吊牌,证据5为太阳镜实物一副。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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